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临淇新市X路西四间一层独院及配套设施、门面一间、钢模板550块、搅拌机4台、老杆3个、顶杆150根、三轮车一辆。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调查调解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