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臧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小静、彭心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臧某某所提出的申请号为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08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2009年12月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存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中规定的第(3)种情形。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节约能源的悬挂式负载列车。其工作原理是利用地球引力做为动力能源,利用三角式悬空道轨和传动齿杆,将车体悬空,使车体的自身重力通过齿轮11对链条4产生向下拉动作用,使链条4对上端的减阻齿轮产生拉动旋转作用,通过齿轮28而带动轨道轮3在斜面轨道上面逆向上运动,使轨道轮和传动齿杆带动车体水平向前运动,使车体重力转化为自身的推动作用力,并因传动齿杆和轨道轮在车体内和斜面轨道上的作用力循环,而使车体重力向旋转动力循环转化,从而实现节约能源的目的。然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1、在地球引力场中物体的重力势能EP(Z)是重力场中的垂直高度Z的函数,当物体的高度Z减小时,重力势能才能转变为动能或者克服摩擦阻力作功,当高度Z回到原值,车体回到同一高度时,整个过程的势能变化量为0,没有提供任何能转变为旋转动力或者克服阻力的功。对于在同一水平高度上运行的列车车体16,不论其采用悬挂式结构或者其他结构,列车车体的势能都是不变的,除非列车车体从高海拔的地点向低海拔的地点滑行,其势能可以转化为列车车体的动能;对于传动齿杆、轨道轮,其自身的重心高度变化能够导致其势能、动能发生改变,但由于传动齿杆、轨道轮只是相对于列车车体做上下运动,每个上下运动之后其都要回到原位置,对于每个上下运动的循环而言,其势能也是不变的,因而总的来说,传动齿杆、轨道轮也不能提供任何能转变为旋转动力或者克服阻力的功,因此,本申请不能利用地球引力做为动力能源,也不能实现节约能源的目的,解决其“提供一种能够节约能源的悬挂式负载列车”的技术问题;2、列车向前运动,必须克服车轮和铁轨之间必然存在的摩擦阻力和空气对车体的阻力,摩擦阻力基本是常数,而空气对车体的阻力随车体运行速度而增加,因而列车运行必须要不断消耗动力来克服摩擦阻力和空气阻力作功。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本申请的悬挂式负载列车是一种匀加速列车,在匀加速过程中,列车运动速度会越来越快,其动能Ek=0.5mv2越来越大(其中m为列车的质量),但由于在列车运行过程中地球引力并未做功,在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其他动力来源,因而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清楚说明这个增大的能量由谁提供。
综上所述,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不到本申请所提出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无法实现本申请所记载的节约能源的技术方案,所以本申请说明书未对本申请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臧某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势能只与物体本身质量和在重力场中的高度相关,上面已经分析了对于在同一水平高度上运行的列车车体而言,车体势能并未发生变化,传动齿杆、轨道轮等在每个上下运动的循环期间的势能变化也为零,因此整个系统的势能没有提供任何克服阻力的功;(2)即使以传动齿杆作为固定参照物,对于车体相对于传动齿杆的每个上下运动的循环而言,整个系统的势能也未发生变化,这是因为当以传动齿杆本身作为固定参照物时,传动齿杆和轨道轮的势能始终为零,而对于车体相对于传动齿杆的每个上下运动的循环而言,车体在每个上下运动之后都要回到其原位置,其势能也是不变的,因而对于车体相对于传动齿杆的每个上下运动的循环而言,传动齿杆、轨道轮、车体的势能没有任何变化,也不能提供任何能转变为旋转动力或者克服阻力的功。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臧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8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臧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申请是重力势能作用理论的一种创新理论,首先车体的悬空固定作用,其重作用力因车体内部传动齿轮与传动链条的齿合而由传动链条承担,而且其作用力点是车体和传动齿杆之间的唯一重作用力悬挂点,从而使车体中作用力对传动链条产生向下的拉力F,并因拉力F的作用力使传动齿杆上端的轨道轮在斜面轨道上产生逆向上旋转动力F1,而轨道轮沿斜面轨道的逆向上运动产生阻力F2,当F1大于F2时,车体重作用力对传动链条产生向下的拉动作用,从而使链条向下移动,拉动轨道轮在斜面轨道上产生逆向上旋转作用,这就证明车体对传动链条做功以及车体的势能下降作用;另外因为轨道轮和传动齿杆的作用力循环,而使车体重作用力向旋转动力循环转化,使车体动能能量增大;而且车体的重作用力可以由三角式斜面轨道承担,传动链条、轨道轮和传动齿杆处于动态,车体水平向前运动。因此,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臧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号为x.2,其名称为“悬挂式负载列车”,申请人为臧某某。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9年5月8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08年4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6页。驳回的理由是:本申请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书如下:
“1、悬挂式负载列车,其特征是由三角式悬空道轨,中间连接体传动齿杆和车体(16)三部分组成;三角式悬空道轨:由轨道固定杆(1)和轨道(2)组成,由固定横杆穿入轨道固定杆穿孔与地面支撑物体固定;传动齿杆:由传动齿杆顶端的轨道轮(3)通过其中间传动轴(29)固定在传动齿杆(32)上面,并设制轴承(6)中间传动轴(29)上面设有传动齿轮(28)并与设制在侧面的双面作用减阻齿轮(31)齿合连接,而减阻齿轮(31)的外部较大齿轮与传动链条(4)齿合连接,传动链条(4)的下端与传动齿杆下端设制的,传动齿轮(14)齿合连接,而传动齿杆中部设制了与车体内固定的制动齿轮(7)相齿合的齿牙(5)与车体内固定的加速回位齿轮(18)相齿合的齿牙(21),传动齿杆下端设制的液压缓冲系统(15),传动齿轮(28)为单向传动齿轮;车体结构:车体内部有与传动齿杆相齿合的单向传动制动齿轮(7),其轴(10)为制动齿轮共用传动轴。两端设有滚动轴承(6),传动轴有两根,其中一根上面设有为加速回位齿轮(18)传递旋转动力的传动齿轮(27)和对加速回位齿轮控制杆(24)起到控制作用的起动轮(26),而制动齿轮的另一根传动轴上设有外传动齿轮(8)和人为阻力摩擦控制轮(9),在车体内部的另一根固定杆(12)上面,设制了对传动齿杆增加回位作用力的回位加速齿轮(18),它与其外传动齿轮合为一体。回位加速齿轮(18)和其外传动齿轮内部设制了一个内滑动轴套管(19),其后端设制回位拉盘,而内滑动轴套管(19)就套在固定杆(12)上面,回位加速齿轮(18)就固定在内滑动轴套管上面,并能够自由转动,内滑动轴套管(19)的回位拉盘上固定立脚点回位拉簧(20),拉簧(20)固定在其后端的固定盘(22)上面,回位加速齿轮由其控制杆(24)推动控制,控制杆中部固定在固定杆(23)的上面。在车体内部有竖直固定杆(13),上面固定着与传动链条(4)相齿合的单向传动齿轮(11),在车体内部传动齿杆下方设制了与传动齿杆下端液压缓冲系统相互作用的压垫(17),车体上表层设制了固定传动齿杆和与传动齿杆产生滚动摩擦的轴承(6)。”
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14—20行中记载了“由于地球引力磁场的平衡,使车体重作用力在一定条件下,也达到平衡,那么其重作用力的旋转动力转化,也是平衡的,它不会因车体的运动而减小。而轨道轮运动阻力的产生,是因为在轨道斜面上的逆向上运动,所以说轨道轮和车体的初运动阻力最大,随车体的运动加快,惯性的产生,其运动阻力逐步减小(即能量消耗),所以悬挂式负载列车是一种匀加速列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臧某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臧某某认为:其在实审过程中对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述理由充分,不需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节约能源的悬挂式负载列车,然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不到本申请所提出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无法实现本申请所记载的节约能源的技术方案,所以本申请说明书未对本申请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臧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说明书进行了修改,其修改主要是对悬挂式负载列车的具体结构和工作过程进行了更详细的描述。臧某某认为:(1)本申请中传动链条对车体产生悬挂作用,使车体重力势能对链条产生向下的拉力F,同时轨道轮因拉力F的作用而在斜面轨道上产生与F等量的逆向上作用力F1,当F1>轨道轮逆向上运动的阻力F2时,轨道轮、传动齿杆和车体处于动态;当F2>F1时,车体在传动齿杆上产生势能高度为h1的从上端A点向下端B点的势能下降作用,同时,传动链条向下移动,使轨道轮因作用力的作用而产生沿其斜面轨道高度为h2的低端C点向高端D点的逆向上运动,使车体重力势能转换为动能,当轨道轮运动至斜面轨道高端D点后而悬空时,因失去重力悬挂点,使传动齿杆和链条不对车体产生悬挂作用,使车体在这根传动齿杆上的势能作用为0,同时,传动齿杆和轨道轮产生下降回位作用,使轨道轮回位至轨道斜面的低端C点,并产生对传动齿杆和车体的悬挂作用,使车体再次产生重力势能高度下降作用,从而达到重力势能循环作用。(2)本申请中重力物体的势能高度的下降作用,不能与地面相比较,必须与轨道轮的距离变化作比较,才能看到重力物体的势能下降作用,这也是负载列车车体势能下降作用是在传动齿杆上产生的道理,也是以传动齿杆作为固定参照物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第x号决定。臧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本申请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复审通知书》、原告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x号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申请的申请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告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该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以地球重力作为能量来源,通过本申请中齿轮和链条的相互作用在轨道上产生逆向上的动力推动车体前进。同时传动齿杆和轨道轮在车体内和斜面轨道上的作用力循环,而使车体重力作用向旋转动力循环转化,从而达到解决能源的目的。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申请中的轨道为循环的上下起伏式轨道,轨道轮在该轨道上运动时,需不断进行斜上方运动,其在运动过程中势必受到来自于轨道的摩擦阻力和空气阻力,而本申请车体中的各种部件所受的地球重力恒定向下,地球重力本身无法不间断地为车体提供为克服上述摩擦和空气阻力而所需的斜向上的动力。无论本申请中的各部件之间怎样相互运动,在没有其他外来补充能源的情况下,本申请中的车体无法实现不间断的持续向上运动,因而无法实现其需要解决的节约能源的技术问题,本申请说明书所叙述的内容对此没有进行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