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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李某、吴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吴某、毛某在尉氏县X路“无限网吧”,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宋某,致张某、宋某受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宋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首。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毛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宋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宋某陈述,证人魏X、王X、孙XX、侯X、李XX、柴XX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本院询问张某光的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吴某、毛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王某、李某、吴某、毛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对王某、李某、吴某、毛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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