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秀山某公司。
被告怀化某公司。
第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扬州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秀山某公司与被告怀化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秀山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怀化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州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秀山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秀山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91元,由原告秀山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罗焱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