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石燕,曾用名欧X宇,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石燕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衡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顺荣、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石燕在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携带开锁工具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开锁入室的办法,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祁阳县盗窃作案九起,盗得现金2800元、电脑、摄像机、手机、照相机及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石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石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物价鉴定的价值过高,除与同案人“标老鼠”共同作案的二起案件外,其余七起都是他被抓后主动交待的,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线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石燕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携带开锁工具,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开锁入室的办法,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祁阳县盗窃作案九起,盗得现金2800元、电脑、摄像机、手机、照相机及二轮摩托车等物品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欧阳石燕携带开锁工具窜至零陵区X镇X街李启余经营的汇丰照相馆,开锁入室,将桌上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和一部富士照相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5477元;
2、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郑荣胜(在逃)、“毛泽东”(在逃)等人从宁远开车来到零陵城区盗窃。相中零陵区X路的宏基电脑专卖店后,被告人欧阳石燕等人开锁入室,盗走了方正牌台式电脑二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松下投影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160G移动硬盘一个。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为x元;
3、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欧阳石燕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冷水滩区X镇唐勇的钢材店,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000元及一台高科手机(价值479元);
4、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宝宝”(在逃)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永州市零陵区X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开锁入室盗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600元);
5、2009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标老鼠”(在逃)、欧阳宁辉(另案处理)窜至祁阳县X镇X路X号江岳云经营的百货商店,开锁入室盗走散装芙蓉王烟20包、精品白沙烟4条,经物价鉴定价值702元;
6、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标老鼠”、欧阳宁辉在盗窃江岳云家财物后,又窜至金洞镇X路邓先春住宅,开锁入室盗走邓先春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2795元);
7、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欧阳石燕携带开锁工具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卫生院,开锁入室盗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价值2893元);
8、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宝宝”窜至永州市零陵区滨彬汽修厂,将伍飞宇停放在厂内的一台牌号为湘x黄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500元);
9、2009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阳石燕伙同“宝宝”窜至永州市零陵区X镇唐秋兰经营的联通公司代办点,开锁入室将店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1800余元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启余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7日早上起床,发现家里的大门被打开,放在桌子上的电脑与照相机都不见了,他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2、失主吴诗民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早上8点钟,胡志祥打电话给他,告诉他公司被盗,他马上赶到公司先报警,后马上组织人员清点被盗物品,发现下列物品被盗:①二楼办公室松下摄像机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提包和手包各一个、手机一台;②二楼仓库内全新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③一楼门面的方正台式电脑主机三台、液晶电脑显视器二台、移动硬盘一个、松下投影机一台及工具包;
3、失主唐勇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起床后发现一楼客厅东西丢得乱七八糟,厨柜抽屉锁被撬,经清点,抽屉里面1600多元现金、还有一台高科牌手机被盗;
4、失主黄某铺镇劳动保障站职工秦志恒的陈述证实,该单位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联想电脑于2009年9月28日凌晨被人撬门入室盗走;
5、失主江岳云、邓先春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凌晨,江岳云经营的商店被盗精品白沙烟四条、散装芙蓉王烟20包;邓先春存放在家里的一台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被盗;
6、失主竹山桥镇卫生院职工邓银丽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该院药房门被撬,室内的一台清华同方电脑及一些药品被盗走;
7、失主伍飞宇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晚,他在滨彬汽修厂值班,将一台黄某牌二轮摩托车放在厂内,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8、失主唐秋兰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早上,她起床后发现营业厅拉闸门被拉开,厅内的一个保险柜不见了,里面有现金3000余元、电话卡等物;
9、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6月22日出具的(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为x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盗窃作案现场宏基电脑专卖店、江岳云商店、邓先春家、竹山桥中心卫生院、彬滨汽修厂、接履桥镇联通营业厅的情况;
11、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录像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欧阳石燕能找到并指认南津中路宏基专卖店、彬滨汽修厂、竹山桥中心卫生院、唐勇的钢材店、接履桥唐秋兰经营的联通营业点、黄某铺镇劳保站、李启余经营的照相馆7处作案现场;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欧阳石燕作案用的开锁工具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欧阳石燕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欧阳石燕于2009年11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警大队抓获;
1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瘦男子拿了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到店里来,讲卖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他,开始他没有买,后谈好价,以1000元典当这台电脑,钱给了那个瘦男子,这时欧阳石燕也到了店里,和典当电脑的人一起走了,十多天后,欧阳石燕要他再拿了1200元给他,最后他以2600元将这台电脑出手,他知道欧阳石燕是一个小偷小摸的人,估计典当的电脑来历不明;
16、同案人欧阳宁辉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开摩托车搭着欧阳石燕和“标老鼠”到祁阳金洞街上盗东西,他在街口等待,他俩去偷,当晚偷得一辆摩托车和一些烟,后他分得赃款250元和几包烟;
1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欧阳石燕目前未发现存在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欧阳石燕对自己携带开锁工具盗窃李启余、唐勇、竹山桥镇中心卫生院财物以及伙同他人盗窃宏基电脑专卖店、黄某铺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江岳云、邓先春、伍飞宇、唐秋兰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石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石燕在伙同他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石燕在半年时间内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石燕辩称自己是精神病患者,但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目前未发现存在精神病性症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欧阳石燕提出的物价鉴定的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因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应被害人的要求重新鉴定作出,该结论客观、公正,而被告人欧阳石燕无任何证据证实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过高,也说不出价值鉴定过高的具体理由,故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石燕还提出,除了与“标老鼠”共同作案的二起案件外,其余七起案件都是他被抓后主动交待的,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线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石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