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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x。

上诉人许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系陕x出租车车主,被告许某系原告雇请的司机,负责夜间驾驶,原告按许某夜间跑车营运收入的20%给付工资。2010年8月16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陕x出租车在316国道2068KM+300M处与翟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翟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翟勇受伤并住院治疗,翟勇的摩托车和原告的出租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翟勇将原、被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各项损失,原告赔偿其中一半给翟勇,共计27481.25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赔付。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723元,车辆修理期间停运21天。原告起诉翟勇后,经调解翟勇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4750元。保险公司审核给原告赔付了18696.63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翟勇垫付医疗费1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负责夜间行使,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与翟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两次审理,均已调解结案。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张某赔偿翟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50%即27481.25元(已给付),由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许某追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赔偿翟勇27481.25元,扣除保险公司给其赔偿的18696.93元后,剩余的8784.62元及张某自身损失4750元,共计13534.62元,根据许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等情况,酌情由许某赔偿。原告支付的1000元诉讼代理费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也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某在翟勇赔偿475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18696.93元后的经济损失为13534.62元,许某赔偿其中的40%即5413.85元。扣除许某已垫付的1115元后,许某再赔偿张某429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再者,肇事车辆挂靠在汉川出租车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挂靠车辆的赔偿问题应由车主和挂靠的单位赔偿。最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已由翟勇赔偿3615元,被上诉人理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赔偿该损失于法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违章行车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理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出租车运营过程中车速过快,与他人发生碰撞,交警大队出具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在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肇事车辆挂靠在西乡县汉川出租车有限公司,应由被上诉人和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和汉川出租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车辆的出资人和车主都是被上诉人,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实际损失之一,其尚未受偿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提出由其支付停运损失于理于法不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毅

代审判员陆波

代审判员汤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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