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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马村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8月30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送达被告。依法代理审判员王某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代理人王某甲、薛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共有子女5人,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身边时刻离不开人。被告却因生活琐事拒绝照顾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赡养原告,如果无法赡养原告,应当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2、被告应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2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前些年,我母亲都是由我赡养,其他子女没有赡养,其医疗费也是由我支出,粮食也是由我供应。现在我要求让原告去我大哥家居住,我就赡养,否则,我不赡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共有2个儿子3个女儿,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秦某的次子。现原告秦某年迈,且患有脑痴呆、高血压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和照顾。被告王某乙因生活琐事近期不同意赡养原告秦某,原告秦某诉至本院,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年老患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承担赡养扶助原告晚年生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不愿将原告接回自己家中照顾,且原告有子女5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生活、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秦某赡养费200元,自2011年8月开始支付,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以后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付清。

二、原告秦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正规的医疗票据被告王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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