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被告邢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相识,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我,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邢某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保护对儿子的探视权。
被告邢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相识,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邢某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邢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所生子女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