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3岁,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利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女,吴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两被告人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曹某、吴某利用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岚皋县南宫山旅游路工程,被告曹某向我借款30万元用于预交工程某保风险金,后我多次向曹某索款无果,曹某于2009年8月8日书面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被告工程某工后,已结算领某工程某200万余元,但一直未偿付我的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称我与吴某合伙承包工程某属实,预交的风险保证金是5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原告在今年说能从岚皋交通局拿到钱,原借款条已转到岚皋交通局,故我不再承担此借款。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曹某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曹某之间、以及另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以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建设项目是我公司通过正式招标而签订的合同,被告吴某只是单位聘请的该工程某项目管理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与原告及被告曹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与岚皋县南宫山南线旅游公路工程某挥部签订公路建设合同协议书,由该项目经理吴某负责工程某工。因原告想承包一部分工程,故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借给被告曹某30万元,由曹某交付给吴某50万元(含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吴某交付工程某保金之用。后因原告未承包到工程,即向被告索要30万元借款,曹某于2009年8月8日承诺于当年11月份之前还清,按银行利息结算;此后,曹某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在向被告曹某索要借款的过程某,表示其在岚皋县交通局有熟人,可以从该局领某质保金。基于此,原告与曹某、吴某三人当面,倒换条据,即由被告吴某在其出具给曹某的50万元收据上批注已付曹某30万元,同时,吴某出具收取工程某保金30万元的收条一张,批注:请岚皋县交通局将此款30万元从工程某险保证金中支付给伍先松(伍先松系原告之妹夫),该收条交由原告向岚皋县交通局领某30万元,原告将曹某开具的30万元借条退还给曹某。吴某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时,并未通知岚皋县交通局,原告凭此领某在该局亦未领某30万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领某、承诺书、合同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某应予偿还;曹某承诺按银行利息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曹某与吴某是合伙关系,且吴某系利用陕西秦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曹某与吴某系合伙关系,故其要求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称所借原告30万元已转到岚皋县交通局,不应再承担偿还此借款的义务,因工程某保金其用途特定,能否被退回是不确定的,且原告与曹某、吴某转移债权并没有通知岚皋县交通局,该债权转移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此笔借款仍应由曹某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