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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C1证驾驶鲁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村路段时,与赵某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赵某、李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及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某,就其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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