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3时20分,在济源市X街济钢大门口,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靠右侧通行,与邢怀德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经检验,发生事故时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57.x/x。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邢怀德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查获证明,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