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1分5厘计算);2、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审查明: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与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两家系亲戚关系,梁某路生前系梁某口村信用站代办员,葛某某系梁某路之妻,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系梁某路之子女。梁某乙全家于1993年始到邓州市X镇X街做农药、化肥生意。后租赁供销社的农资门市部经营。经营期间自2001年--2003年五次向梁某路借款计x元。分别为:(1)、2001年9月30日,x元,梁某乙;(2)、2001年12月3日,x元,梁某乙,是对(1)的三个月结息;(3)、2002年6月30日,x元,梁某乙,是对(1)、(2)结的六个月利息;(4)、2002年10月30日,x元,梁某乙;(5)、2003年4月21日,x元,梁某(梁某甲),已还3000元,余x元。借款后梁某路生前多次催要,梁某乙一家因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2003年8月14日,梁某路病逝。之后梁某路之妻葛某某向梁某乙一家追要未果,后梁某乙一家全家离开魏集,2008年12月29日,梁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给梁某丁汇款x元,下余款拒付引起诉讼。另查明,梁某乙全家现在舞钢市阳光小区购房居住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出示的梁某乙、梁某甲所写的借条,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无异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按约定结息后,理应支付,而未支付自愿重新写下借据,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有效。借款发生在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家庭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属家庭债务,家庭成员均有还款义务,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起诉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并无不当。梁某乙、李某某辨称,实际借款仅x元,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梁某甲辨称,未参与经营,只对本人所写欠条负还款责任,且汇款x元已还超额,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同样不认可,因梁某甲属家庭成员之一,2001年借款时已成年,一直与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未参与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所提交的四份证言,亦不能证明梁某甲独立生活。故只承担还其所写借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之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出示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前段的计息行为不能证明以后仍计息,故对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要求x元自200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008年12月29日,梁某甲已还的x元应从x元中扣除,现为x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权力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据此判决: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x元由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负担。
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上诉称:梁某甲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独立生活,根本没有参与与其父母的农药、化肥、种子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同梁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消费,请求改判梁某甲不负任何还款责任。
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答辩称:一审魏家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构林供销社业务主任司××所做的调查笔录、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为同一户籍薄的户籍证明,以及5张借条中有一张系梁某甲书写、2008年12月29日梁某甲还款x元和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目前在舞钢市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能够充分说明梁某甲与梁某乙、李某风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因梁某乙、李某某未预交上诉费,本院当庭通知梁某乙、李某某于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限定的期限内,梁某乙、李某某仍未预交。
二审庭审中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乙的债务均是由个人承担的,与梁某甲无关。
第二组,1、魏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为梁某乙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在魏集村经营农资生意时仓库失火、农药被盗,损失惨重;2、构林镇X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某乙于1989年至1997年在董家村承包面粉厂,因亏损严重,无力经营,中止了承包合同。该组证据证实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消费。
第三组,1、襄樊浩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某甲2002年8月—2003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2、新乡市朝阳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某甲2003年6月—2004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3、南阳市卧龙区锦通轮胎经销部证明,证实的内容为2004年4月—2006年6月梁某甲在该单位工作;4、魏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的内容为,2009年12月25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查不实,实际情况为梁某甲2000年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没有参与其父母的经营活动,没与其父母一起生活;5、梁某甲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6、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的内容为该辖区常住人口统计中未有梁某乙、李某某二人。
第四组,97年—2002年梁某乙原始借条21张,证实该案借款原始用于弥补过去的经营亏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经营。
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二审庭审中还申请赵××、魏××、司××出庭作证。其中,赵××证实的内容为,梁某甲2000年10月—2002年7月与其一起在广东三水永和鞋厂打工。魏××证实的内容为,2000年梁某乙、李某某在魏集经营化肥生意,魏××给其卸过化肥,2000年以后每次卸化肥时都没见过梁某甲。司××证实的内容为,梁某乙、李某某租赁我们供销社的房子经营农资生意,未见过梁某甲参与经营。
对以上证据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判决书、调解书中原告均未起诉梁某甲,不可能让案外人承担责任,不能证实梁某乙、李某某的债务与梁某甲无关。第二组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其亏损的数额,更不能证实4年以后的借款的用途。第四组证据中的1、2、中的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不能证实梁某甲在该公司工作,证实的内容与梁某甲2003年还出具欠条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据5仅凭合同不能证实其独立生活;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统计表印证,同时未统计也不能证实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第四组证据均为梁某乙本人书写的,无法确认是何时写的,即使真实也是其与信用社之间的正常业务,不能证实梁某甲未参与经营。对赵××的证言认为未提供其打工期间的暂住证、劳务合同等,且其陈述存在矛盾和漏洞,不知道工厂的位置,其本人是否在那里打工都值得怀疑。对魏××的证言认为其未见过梁某甲不能证实梁某甲未参与经营。对司××的证言认为其在接受询问时认可与梁某甲有亲密接触(庭审前一晚一起吃饭住宿),且认可受到梁某乙女婿的压力,且与一审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的回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0年5月15日梁某丁对梁某山(梁某乙之弟)、张付香(梁某山之妻)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的内容大致为,梁某山、张付香在通话中均认同,梁某甲2002年期间与梁某乙、李某某在魏集街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农资化肥生意。
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所举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但案件的主体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证实的为1997年以前的事实,而该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2003年,亦不予审查。第三组证据中的2、3、5证实的为借款期间之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审查。该组证据1不属新证据,且与2003年4月梁某甲向梁某路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魏集村委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时其向新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亦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四组证据系梁某乙本人书写的已划线作废的部分欠条和部分在信用社的借据,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未就2001—2003年之间的借款是如何由以上借款转化而来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对赵××的证言,未有证据证实赵××本人在广东三和鞋场打工,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魏××的证言仅证实其卸化肥时未见到梁某甲,不能直接证实梁某甲是否参与了经营,不予采信。司××的证言与一审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出具的对梁某山(梁某乙之弟)、张付香(梁某山之妻)的电话录音,经核对其记载的电话号码确系梁某山、张付香本人,梁某山、张付香系梁某乙之弟和弟媳,与梁某乙同期在魏集镇作生意,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通话中认同的事实较为客观,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与2003年4月梁某甲出具欠条和2008年12月29日梁某甲偿还x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乙、李某某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费,且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为请求改判梁某甲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不涉及梁某乙、李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故对梁某乙、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二审中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梁某乙、李某某2001年至2003年在魏集共同经营农资生意期间向梁某路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对梁某乙、李某某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梁某甲是否参与了家庭共同经营,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借款发生期间梁某甲已成年,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未与其父母共同生活,5张借条中2003年4月的一张系梁某甲本人书写,2008年12月29日梁某甲本人又偿还x元,结合一审中魏集村委出具的证明和二审葛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出具的对梁某山、张付香的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某甲在该案的借款期间参与了家庭共同经营,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的借款应由梁某乙、李某某、梁某甲的家庭财产共同承担。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梁某甲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80元由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