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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某(廖某某之夫),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之妻),生于1955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永辉、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龚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李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溪丘湾乡X村委会召开X组新建公路群众会议,会议决定由六组受益户“自筹资金,村努力,共同责任”的原则来完成公路修建。依照会议精神,白岩沟至宋某普处由宋某普负责。2007年3月4日,宋某普联合我家,并雇请陈德弟、宋某仕、陈开珍、谭明翠、陈先富协助周平的挖机进场。当挖机行至组内公路时,李某某、宋某某受村支书邓某某指使阻止挖机进场,宋某普和挖机师傅周平只好作罢。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另请吴永交挖路,但对阻止周平的挖机进场达一个星期的损失不闻不问。我、宋某普和周平协商,由我给付周平挖机进场费2500元,并支付5位村民的工资250元;宋某普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给付挖机师傅台班费7000元。我当场支付了上述费用,宋某普因与周平有经济往来,周平至今未向宋某普追讨。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挖机进场费2500元、民工工资250元以及误工费350元,合计3100元。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周平证明、宋某普于2007年3月4日出具的收据、周平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各1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4日廖某某、宋某普根据村委会决定雇请周平的挖机挖路,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无故阻挠,致使挖机被阻一周,原告给付2500元进场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阻止挖机进场的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晚12时左右。原告廖某某于2007年3月4日雇请挖机,当天便知道阻路造成挖机损失2500元并支付,不符常理。原告廖某某无权雇请挖机给六组挖路。

证据二、陈开珍、宋某仕、陈德弟、谭明翠、陈先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廖某某雇请上述5人为挖机垫土,支付250元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第一、5份证明的形式、内容一样,是原告预先拟好后让证人签字,不是证人的意思表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二、该组证据均证明2007年3月4日挖机进场,事实上,挖机进场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第三、挖机从溪丘湾乡政府到溪丘湾乡X村X组不需要5个小工垫土,其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三、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

宋某青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陈先富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甘良菊、宋某朝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宋某春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宋某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廖某某享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以及修路所占用土地经过上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

经质证,被告对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宋某青、陈先富、甘良菊、宋某朝、宋某春林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修公路是否经过上述农户的山林原告需举证证明;修路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未经审批,即使经过上述农户同意占用土地,也不能随意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李某某作为组长,为维护小组利益阻止挖机挖路合法。

证据四、宋某普证明及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有四:第一、根据2007年2月25日新建公路群众会议精神,由宋某普负责联系挖机,李某某负责协调工地、山林、青苗等事宜。第二、在聘请挖机问题上,廖某某与宋某普事先约定:廖某某给付挖机进场费2500元,宋某普支付挖机师傅的工资。第三、2007年2月25日群众会议确定的六组受益户不包括下部四户:邓某雄、李某炳、李某运、周前玉。第四、宋某普未在2007年2月27日新修公路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证据五、宋某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通户公路修建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2007年2月25日群众会议决议,宋某普负责白岩沟至宋某普处的路段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通户公路修建合同是事后拟订,合(略)没有任何一方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宋某春修公路原始记载复印件13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等人是在宋某春修建的老路上阻止挖机通行,该路的使用权归宋某春。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宋某春修建的老公路X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李某运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宋某春的妻子叫李某梅。老公路是宋某春出资2120元兴建而成,2003年该路经李某运解决成为组级公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白岩沟到宋某春处的路段是宋某春出资修建,但不能证明廖某某出资的事实。

证据八、照片10份。用以证明宋某春修建公路的起点和终点。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会议记录复印件23份。用以证明根据2007年2月25日群众会议精神,分段责任人如下:白岩沟至宋某红受益户负责李某某牵头;宋某红至周乾玉李某运负责;宋某红至李某运李某华负责;李某运至宋某普处宋某普负责;宋某普以上李某某负责。李某某负总责。原告廖某某修路合法。2007年3月19日挖机挖路。同时证明公路于2007年4月7日上下贯通,4月21日公路验收。原告享有通行权、受益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动员大会于2007年2月27日经8位农户签字,由李某某组织实施修路事宜。4月份公路贯通是指把毛路挖出来并非通车。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廖某某有修路的权利,只是让宋某普负责李某运至宋某普处路段的协调事宜,并非让宋某普联系挖机开工。阻挖机是因为组民与组里未让他修路,也未与挖机师傅周平达成协议,以防对公路造成损害才阻止挖机通行。

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辩称:第一、溪丘湾乡X村X组新修公路按照一事一议程序由李某某牵头实施。组民签有新修公路协议书,明确了相应地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廖某某无权雇用挖机挖路来破坏整体。2007年3月15日挖机进场,组长李某某阻止挖机挖路X组民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第二、经全组村民研究,原告应该交纳3000元集资款。原告廖某某将该款交给了李某某而非宋某普。第三、挖机于2007年3月15日进场而非原告所说的2007年3月4日,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便挖机有损失也应由挖机师傅周平自己来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2月27日新修公路协议书1份,溪丘湾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29日在该协议上签署“按一事一议程序进行,由组长李某某牵头负责实施”字样。用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受益户于2007年3月4日前户平投资3000元作为修路铺底资金,新修公路按照一事一议程序由李某某牵头实施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二、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溪丘湾乡X村X组修路的整个过程。同时指出宋某普负责协调公路占地事宜而非联系挖机。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三、2009年10月18日黄某刚证明1份。用以证明挖机进场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原告主张2007年3月4日进场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四、修路工日记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07年3月9日原告龚某某参与砍线路,以此证明2007年2月27日的新修公路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在积极履行这份协议。原告廖某某请人挖路是他们私自所为,所有损失是他们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阻止挖机进场的内容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阻止挖机进场的内容予以采信。宋某普于2007年3月4日出具的收据和周平于2007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二者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享有修路资格以及所修公路是否经过上述承包经营权人的山林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予以补强,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宋某普的林权证复印件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宋某普的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冲突,且由于证人不出庭就其证言接受质询,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通户公路修建合同系宋某普单方拟制,无他人签字,对他人无约束力。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旨在证明宋某春原修建的老公路系他本人投资兴建,后该公路于2003年演变为组级公路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宋某春投资修建的老公路X路的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对证据六、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廖某某亦出资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系物证,它只是直观背景的再现,单独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纵观该会议记载的内容,无从推知原告廖某某有修路的权限事宜,因此,原告主张修路合法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另外,2007年4月7日公路上下贯通是部分贯通而非全部,这里的贯通是连接、沟通的意思,并非通车。4月18日公路验收。

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拒绝质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本县X乡X村X组召开群众会议商讨组级公路建设问题,会议确立以下原则:一、投资界限明确,先算账;二、概算后先交钱,组长收,不属于监督人,再开工。资金上大家争取,村努力,共同责任。同时明确分段责任人和总段责任人如下:白岩沟至宋某红受益户负责李某某牵头;宋某红至周乾玉李某运负责;宋某红至李某运李某华负责;李某运至宋某普处宋某普负责;宋某普以上李某某负责。上段李某某负责,李某某负总责。会后宋某普与李某某协商挖机事宜未果。原告廖某某于2007年3月雇用周平的挖机挖路。当挖机行驶至石碾村X组公路时,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阻挠原告的挖机通行。原告廖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阻止周平的挖掘机进场为本组修路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是否受被告邓某某指使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廖某某、龚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阻止周平的挖掘机进场给原告廖某某、龚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诉状中的陈述在时间先后上存在矛盾,不能得到认定。原告廖某某夫妇称其与宋某普雇用周平的挖掘机挖路是积极履行2007年2月25日群众会议的行为,但纵观该会议记录,并无明确授权由宋某普负责联系挖掘机为本组修建公路的内容,更无授权由原告廖某某夫妇负责组织修路的内容。综上,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宋某某、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祝宗林

审判员靳永辉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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