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彰德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与袁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安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省第二监狱张某乙犯罪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证、摩托车行车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摩托车与袁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乙手部淤青伤、被害人袁某腿部淤青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20元。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