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虞城县X镇X路邮政局家属院南草坪用刀将尉×颈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尉×之损伤为轻伤。2010年7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某某家人赔偿尉×医疗费等费用x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最后陈述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尉×陈述、证人史×、王×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对韩某某的谅解,本院决定对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扣除之前羁押78日应当折抵的156日,刑满之日为2011年2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蒋伟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