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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某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现在原告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6月7日以浇地要买泵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仟元正曹某某2006年6月X号(7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借原告款未予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燕某某返还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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