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告:彭某,男,1961年出生。
第三人:河南清大华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彭某及第三人河南清大华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华行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清大华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兴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拟向银行申请低息小额贷款,被告彭某与原告系师生关系,被告彭某自称认识很多熟人,办理借款公证和抵押登记能顺利进行并省钱,原告轻信被告彭某,于2009年12月29日与其办理授权委托公证,授权其“办理贷款担保合同司法公证、设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字”。原告因故不需要贷款,没有与银行签订贷款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彭某索要房产证时,被告彭某找借口不给。原告在房产局拟挂失补证时,发现被告彭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邵某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被告拒不撤销。故请求确认被告彭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邵某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邵某辩称: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清大华行公司辩称:原告委托彭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给彭某办理委托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授权给彭某代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并没有撤回公证的委托,使各方当事人有理由i彭某有权签订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彭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委托人拥有房屋坐落古城路西头,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2009-x号,特委托受托人办理该房产的贷款担保合同司法公证、设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字。上述情况属实,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均受法律保护,委托人均予承认。受委托人无转托权。委托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以上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时为止。双方在公证部门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09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持该委托书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邵某及第三人清大华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原告刘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2009-x号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告邵某借款17万元,同时,被告彭某和第三人清大华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经濮阳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某将借款打入被告彭某指定的账户,彭某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没有把该借款交给原告刘某,而是彭某本人使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未能按时还,第三人清大华行公司代被告彭某偿还了借款本息,但被告彭某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后原告得知被告彭某以其房产作抵押贷款的事实后,与被告协商撤销抵押登记,被告不同意,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以原告刘某的名义与被告邵某及第三人河南清大华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包含有房产的贷款担保合同司法公证、设立抵押登记手续事项,而原告刘某向被告彭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特委托受托人办理该房产的贷款担保合同司法公证、设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字,且根据一般交易规则理解,办理司法公正、设立抵押登记手续并签字是办理贷款担保合同的必要条件,原告授权彭某办理该事宜的目的即是为了办理贷款担保合同,所以,该委托书足以使被告彭某、被告邵某及第三人河南清大华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相信彭某具有该事项的授权委托,被告邵某及第三人依据经公证处公证的原告委托书与被告彭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设立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原告当庭提交的署名为被告彭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彭某与邵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原告不知情,彭某实施该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因该证明系在被告邵某履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义务后出具,且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明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