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郭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加工费x元不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经营彩印厂期间为被告印制印刷品,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万伍仟肆百叁拾柒元整(x)加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