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明煌,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煌,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建筑南芬河畔新城工程时,购买本人价值x元的工程材料,后给付本人x元,尚欠x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给本人出具了两张某乙条,其中一张某乙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另一张某乙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x元的欠条。其中x元的欠条,因开发商替被告偿还本人欠款时,本人将该欠条交给了被告。之后本人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企图拒绝偿还欠款,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
2、本溪市X区林老三五交化贸易行出具的证明及材料明细。证明原告在该行进货两次及材料的价值。
3、杨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赵某某陪同原告张某乙去南地林老三五交化商贸行进过两次货,这二次货均送到了被告谢某的工地。并看到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手续,但写的什么不知道。
4、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左右,因被告谢某芬欠我们钱,谢某芬承包工程的开发商刘勇找到我们,给我们开会,询问,谢某芬都欠我们多少钱,自己报数。当时张某乙说谢某芬欠他12万元。当时谢某芬在场,没有反驳。其他情况不清楚。
5、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谢某芬欠我们钱,多次索要不给,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去工地将电闸总闸关闭,因此与开发商打了起来。两三天后,开发商老总刘某将我们招集到一起,问我们谢某芬都欠我们多少钱。之前谢某芬跟我说让我多报点,给她带出来一些。我当时报的是35万,实际谢某芬只欠我30万元。当时张某乙说谢某芬欠他12万元。当时谢某芬也在场。具体事情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给本人送过两次水暖材料,第一次价值四万多,第二次价值六万多。当时本人没有给原告打欠条,事后一、二个月本人给原告打的一个欠条。共欠原告十万多一点。后来原告找本人要钱,由于开发商欠本人工程款,原告自已找开发商索要,开发商替本人给付原告二万元钱。之后本人每次给原告钱,都记在本人给原告的欠条上。现本人只欠原告一万六千元未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一张。证明于2009年7月8日偿还给原告材料款x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进的两次货都送给被告工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多少货款。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因为开发商欠被告钱不给,当时想让他们多报点,是为了多与开发商要钱,本人与债权人以欠条为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收条上的时间不是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8年在被告承包南芬区河畔新城工程时,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用的水暖材料。原告分两次将水暖材料送到原告承包工地。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x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承包工程的开发商辽宁国际建设开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辽宁国际建设开发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替被告给付原告x元材料款。之后,被告陆续于2010年2月4日给付原告x元,2010年7月24日给付x元,2010年10月10日给付5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据、被告提交的收条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价值(略)元的材料,因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溪市X区林老三五交化贸易行出具的证明及购材料明细及证言均不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略)元的货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董凡超
人民陪审员周丹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