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XX、王XX二人预谋后,到孟庙镇民政所,翻墙进院盗窃民政所有线电话插座等物,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35元。
2、200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孟XX、王XX到孟庙镇X村胡XX家老院,趁家中无人,翻墙入内,盗窃水泵、犁等物,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84元。2010年8月5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孟XX、王XX分别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孟XX、王XX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孙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孟XX、王XX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XX、王XX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XX、王XX二人预谋后,到孟庙镇民政所,翻墙进院盗窃民政所有线电话插座等物,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735元。
2、200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孟XX、王XX到孟庙镇X村胡XX家老院,趁家中无人,翻墙入内,盗窃水泵、犁等物,盗后销赃,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84元。2010年8月5日、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孟XX、王XX分别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XX对其伙同王XX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某、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XX对其伙同孟XX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某、物品等情节与被告人孟XX的供述、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证言:我单位院内南边平房内放的两箱有线电视插座、玉米两袋、彩色布绳子三根被盗了。与被告人孟XX、王XX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被害人陈某陈某:我是胡XX的妻子,我家被盗了一张犁、一个三寸水泵、一个蒸馍铝笼、一箱汽车配件和一些废铁、一个耙。与被告人孟XX、王XX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到案经过:2010年8月5日孟XX到孟庙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其伙同王XX还有其它盗窃事实没有被处理。2011年1月22日,王XX投案自首。
6、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检鉴字结论书漯郾价刑字(2010)X号关于被盗有线电视插座、双铧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2319元。
7、(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XX、王XX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孟XX、王XX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王XX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王XX系一般共同犯罪,在作案后分别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被告人孟XX、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