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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等五原告诉一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人,汝州市煤山办事处职工,住(略)-X室。

原告:唐某丙(夏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汝州市人,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唐某丁(夏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唐某丙、唐某丁法定代理人:夏某甲。

原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汝州市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人,无业,住(略)。

唐某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人,无业,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六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夏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某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一运公司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唐某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在涛、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五原告的亲人唐某红乘坐被告的豫C-x号客车从广西桂林回汝州,当晚18时55分,在广西省兴安县国道322线x+220m处,豫C-x号客车与赵周艳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某红等两人死亡,十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唐某红乘坐被告的豫C-x号客车,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包括唐某红在内的乘客安全运到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某红死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医院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被告就赔偿事宜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9万元。

被告辩称,五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照法律标准依法计算,对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主张数额过高,应以两个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在客运合同纠纷中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对五原告依法赔偿2、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0年1月28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07年2月8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杨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号:x);3、2010年1月12日,兴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2010年1月1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只对兴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5、2010年1月17日,兴安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书1份(票号为:x)。6、2010年2月1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1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客运合同成立的基础事实,唐某红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7、2007年6月6日,汝州市公安局城区东派出所出具的唐某戊户口本复印件1份;8、汝州市公安局城区西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9、2010年1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唐某红户口本复印件1份;10、2010年1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夏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11、2010年1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唐某丙户口本复印件1份;12、2010年1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唐某丁户口本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五原告系唐某红的近亲属,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13、汝州市公安局城区西派出所出具的唐某己、唐某武、唐某红、唐某东、唐某伟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4、2010年2月1日,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15、2010年2月1日,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6、交通费票据16页、食宿费票据8页、误工费票据3页共计数额x元,现主张x元,其他予以放弃;17、火化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火化费用x元。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计算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唐某戊的户口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某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戊是城镇户口;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火化费用x元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误工费票据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14日广西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173.90元;

2、唐某己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五原告收到现金x元。

经质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2日18时许,唐某红乘坐登记在一运公司名下的杨智驾驶的豫C-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广西桂林返回汝州市,在国道322线x+220m处,豫x号客车与桂x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唐某红经广西兴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运公司为唐某红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90元。

又查明:唐某红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唐某红父母唐某戊、王某某均系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居民。唐某戊、王某某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唐某红乘坐被告一运公司的客车,双方形成

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一运公司应当将唐某红安全运到目的地,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一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唐某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计算20年,合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红之子唐某丙已满10岁,之女唐某丁已满5岁,分别算至18岁,唐某红之父母均在城镇居住并有城镇居民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五人分担,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9年计算,被告一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全年,共计x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应当为x元,该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数额的交通费、误工人员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某医疗费1173.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x元,共计x.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90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夏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夏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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