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本案被告)。
被告:李某丙,男,63岁。
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李某丙、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55万元。本院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5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洛阳市居业小区X号楼系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合作开发的楼盘。该楼盘由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共同发包给原告(以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及住房一套,并约定该保证金由被告分批退还原告。上述工程于2000年底竣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计30万元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保证金中的x元自2000年8月13日起算,保证金中的另x元自2000年9月2日起算,保证金中的第三个x元自2000年10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辩称,张某甲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之间没有关于居业小区X#楼工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工程是发包给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而不是发包给张某甲承建。张某甲和居业公司之间债务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无关,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无资格向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主张30万元工程质保金。张某甲起诉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不欠张某甲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丙的起诉。居业小区X#楼的业主不是李某丙,张某甲也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资格,李某丙和张某甲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可能和事实。关于李某丙经手的30万元工程定金,2000年5月7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与李某富、张某甲签订了三方协议商定:30万元今后作为质保金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使用,三方确认自2000年5月7日起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张某甲之间关于30万元的事了结,今后互不追究。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7日给张某甲出具的53.6万元工程款欠条是他们双方的事,对李某丙没有任何效力。该欠条上所写“李某丙欠30.9万元”是捏造,李某丙不欠张某甲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对李某丙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原告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签订的居业小区X#楼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居业小区X#楼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原告。该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诉求的30万工程保证金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应由哪一个被告向原告退还;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工程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马路街居业小区X#楼工程上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二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9年5月19日伊川县彭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高生与张某甲是同一人;
2、1998年6月18日、1998年7月2日、1998年7月31日、1998年9月25日、1998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各一张;
3、2000年5月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签订的协议一份;
4、2000年8月12日二层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000年8月23日四层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000年10月11日主体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0万元;2、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居业小区X#楼工程进到X层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工程进行到第X层退还1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完毕保证金全部退还;3、居业小区X#楼工程进行至2、X层及主体工程验收完毕的时间,作为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计算利息起算点的依据;4、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5、交工验收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居业小区X#楼于200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
6、2009年12月5日对证人张××、袁××调查笔录各一份、偃师市香玉振兴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该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向被告讨要保证金及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李某丙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的五张现金收条认为:收条是李某丙出具的,但2000年5月7日三方协议已对30万元定金做过处理,原告无权再要求其退还该30万元。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从2000年5月7日起张某甲的30万元定金转给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质保金使用,协议第九条约定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与张某甲之间关于30万元的事已经了结,双方今后互不再追究。对证4认为该三份验收记录是2000年5月9日之后的事,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无关。对证5、6认为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李某丙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五张现金收条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2000年5月7日的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30万的质保金是由张某甲经李某丙之手交付给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该协议有效,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张某甲30万元质保金。对三份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5、6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李某伟、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00年2月18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
2、2000年2月18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
3、2000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复印件,原件交给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证据1-3载明1、居业小区X#楼是其发包给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李某富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表,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该公司第七项目部施工,还约定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2000年11月30日将竣工的房屋交给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并约定违约方要承担赔偿责任。2、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认可居业小区X#楼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全部投资所有,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楼不投资,没有任何权利。主要证明:1、居业小区X#楼并没有发包给张某甲承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张某甲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存在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拖欠张某甲工程款的事实和可能性。2、居业小区X#楼的业主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不存在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共同发包给张某甲承建的事实,由于不属于联合开发、联合发包,因此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对张某甲和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也不负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承担交付房屋和承建质量的是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张某甲,因此张某甲没有资格向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主张退还质保金。
4、2000年5月7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与张某甲和李某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张某甲1998年投入的30万元质保金,从现在开始今后30万元的质保金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继续使用,工程进行到X层,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退还质保金10万元,工程进行到X层,退质保金10万元,主体完结验收无误全部退回。第九条约定:双方前期关于30万元的经济事了结,互不再追究。主要证明:1、2000年5月7日起张某甲前期所交的30万元定金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质保金使用,表明使用该款的是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2、2000年5月7日起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张某甲之间30万元的事已经了结,互不再追究。3、当达到质保金退还条件应予以退还时,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只能退给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而不能退给张某甲,张某甲无资格向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主张质保金。
5、2000年5月9日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复印件)、2000年5月17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和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代表共同出具的证明、2000年6月5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代表张同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1、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串通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解除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合同,并单方修订施工合同书,强行毁去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在工地上的办公室,阻止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人员进入工地施工。2、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把本应交给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居业小区X#楼交给了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证明:1、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2000年5月9日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已被强行赶出工地,对居业小区X#楼失去了监管,此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甲、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任何约定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等一切责任以及出具的欠条等均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就是居业小区X#楼的实际施工人。对证3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了甲方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充分证明原告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5中的解除合同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两份证明均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证1-5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居业小区X#楼是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是共同的发包方,因此其将建成的房屋交给任何一个发包方均可。证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两份证明认为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也不能证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证明对象。
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某甲为承揽居业小区X#楼施工工程,于1998年6月18日至1998年11月16日分5次向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交纳工程定金、保证金、押金共计30万元。2000年2月18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居业小区X#楼由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造价为大包干475元3,开工日期为2000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0年11月30日。同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2000年2月18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标定的工程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全部投资,所约定的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承担,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同意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该合同任何权利义务。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到上述工程后,将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某甲,并向张某甲收取工程管理费。2000年5月7日,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李某伟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富(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张某甲,丙方李某富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张某甲同志投入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甲方补偿给乙方4万元损失。从现在开始今后30万元质保金由丙方继续使用,工程进到二层甲方退质保金10万元,工程进到X层退质保金10万元,主体完结验收无误全部退回等内容”。2000年5月9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认为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没有履行合同的实力和资格,均同意解除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通知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解除合同,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从此失去居业小区X#楼发包人的权利。2000年5月11日,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致函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违法的,要求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000年5月12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重新签订了居业小区X#楼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由张某甲施工完成。2000年8月12日二层主体工程完工,2000年8月23日四层主体工程完工,2000年10月11日,由张某甲施工的本区X街居业小区X号楼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01年1月12日本区X街居业小区X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居业小区X#楼工程完工后,张某甲每年都要向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讨要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但均未结果,张某甲为此还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上访,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无结果,张某甲诉至本院。
审理中,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认可李某伟所从事的与本案工程有关事项均系代表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包括收取张某甲30万工程保证金及2000年5月7日与张某甲、李某富签订协议一事。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第三人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2000年5月9日,当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通知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解除合同时,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就应当退还张某甲工程保证金,现张某甲要求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从2000年8月1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甲自居业小区X#楼工程完工后不断地要求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和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提出张某甲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某伟收张某甲保证金系代表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职务行为,故张某甲要求李某伟退还30万元保证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工程保证金30万元,其中的x元自2000年8月13日起计息,另x元自2000年9月2日起计息,第三笔x元自2000年10月12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某燕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