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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期限2年,最高额4万元,利率按借据约定,依据合同约定,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1万元,利率9.6‰,期限12个月。被告张某甲将利息付至2007年11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2008年3月5日向被告张某丙提供借款1万元,利率10.2‰,期限12个月,到期后经讨要本息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无力偿还。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均为我办的手续,但他人使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及张和军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7年8月30日被告张某甲从临汝镇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将利息付至2007年11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2007年6月16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及张和军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3月5日被告张某丙从临汝镇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丙将利息付至2008年8月31日。下欠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丙、郭某某、张某乙和张和军于2007年6月16日分别和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在原告处各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及时清偿,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系连带保证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丙、张某乙、郭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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