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被告郭喜(希)团,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郭喜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郭喜团及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在常村煤矿工作时受伤,但他与我单位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根据地认定他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认定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郭喜团辩称,我在2007年8月份就到原告承包的常村煤矿第六开拓队做工,2009年3月在工作中被砸伤,并且在受伤后我的工友和原告方的会计将我送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煤矿工作。200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在伤残待遇问题上被告与单位产生争议,即将洛阳龙门煤业公司申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煤业公司应诉后,提供证据称被告与龙门煤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本公司的常村煤矿受伤不错,但工作受伤时所在的工程本公司已承包给了原告,并且原告具备资质,被告与原告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即撤回了申诉,并具状将原告诉至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结合被告原申诉龙门煤业公司时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接裁决书后,又诉至我院,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常村煤矿作业规程贯彻学习记录、工友赵新中的证明及身份证、工友郭英展的证明及身份证、工友郭世广的证明及身份证、工友李春兴(幸)的证明及身份证、工作期间常村煤矿发放给本人的饭卡、矿灯牌、入井卡、洛阳龙门煤业公司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X巷道开拓工程、被告被聘为原告方的工人、2009年3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推托责任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2009年3月20日,被告郭喜团在洛阳龙门煤业公司常村煤矿工作中受伤时,与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柱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贾亚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丽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