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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贾某某、王某、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王某、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贾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25.50元、医疗器具费116元、交通费6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1724.45元、营养费21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等没有异议;认可营养费20元/天;误工费,对工资收入有异议;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被告贾某某的观点。

被告郑某某、某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曹安路X路由北向东行驶,适逢被告郑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沿曹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贾某某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乘坐于被告贾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825.50元、交通费63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0年4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酌定给予伤后休息3周,营养1周;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开具月平均公司为1800元的证明。

又查,被告郑某某为皖x小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对被告贾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收入水平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其伤势程度确造成其一定的精神伤痛,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郑某某、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5003.45元;

二、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25.50元、医疗器具费116元、交通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24.45元、营养费17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003.9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003.45元后,余款1000.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责赔偿,该款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王某应对被告贾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由被告贾某放负担,被告王某对被告贾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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