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4月,被告人嵇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其后自2007年4月起至2009年9月间持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并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07年12月,被告人嵇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其后自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间持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并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08年4月,被告人嵇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其后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2月间持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并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嵇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将透支款项退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书、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嵇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嵇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鉴于嵇某犯罪较轻,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故对其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