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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7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与丈夫赵红为经营面粉生意赊欠原告面粉合款9217元,双方约定1998年元月4日偿还,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2000年原告对赵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赵红偿还9217元欠款及1998年元月4日起的利息。判决未执行完毕,赵红因工伤去世。被告张某继承了赵红的遗产及全部的工伤赔偿,但是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217元并支付自1998年元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参与原告所诉称赵红经营的面粉生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被告丈夫赵红生前就此案已提起过诉讼,如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同时起诉被告,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丈夫赵红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根据一案不能两立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及丈夫赵红欠原告面粉款9217元。

2、证人刘某、刘某在原审中的当庭证言。

证明与赵红做面粉生意时被告知情。

3、2008年7月18日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

证明被告赵红死亡后,曾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被告,且一直在不间断的向被告及赵红主张某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的申请,法院是否允许原告的变更申请需要证据证明,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与赵红系夫妻。1997年11月14日赵红从原告处购买面粉欠款9217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0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0)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赵红偿还原告面粉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赵红强制执行,此后,原告持续对该债权主张某利,案件至今未得以执行。2003年1月8日赵红死亡。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以张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赵红欠其面粉款为赵红与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该欠款系赵红的个人债务或二人婚后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某应偿还原告面粉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系重复起诉,因原告在赵红生前及死亡后一直不间断的对该债权主张某利,本院作出(2000)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中不涉及本案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赵红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对赵红欠原告郑某的面粉款92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润通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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