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与赵某经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祥东小区X栋X号底楼停车棚旁,采用锯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设牌燃油助力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巡逻的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田某被当场抓获,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扣缴了涉案车辆。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浙江省余姚某一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徐某、姚某、薛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