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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上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吉利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吉利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公司)、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本案中三隆公司与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冶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李某乙受冶戌公司雇佣为三隆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李某乙在洛阳石化公司四联合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夏某某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洛阳石化公司、被告三隆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裁定驳回了原告夏某某的起诉。夏某某上诉称,依据案外人冶戌公司的证明,“上诉人夏某某借用了该公司的名义对三隆公司进行劳务输出,雇员李某乙被烧伤的医疗费用由夏某某自行处理,与该公司无关”,第三人李某乙是上诉人夏某某以冶戌公司的名义雇佣;经劳务输出至三隆公司后,又经三隆公司派遣为洛阳石化公司工作服务,因该公司四联合车间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第三人李某乙等人被烧伤;上诉人夏某某支付了第三人李某乙医疗费x.7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洛阳石化公司、三隆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论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李某乙无答辩。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冶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涉案的事故发生后,经本市吉利区政法委主持协调,达成吉政法纪(2009)X号会议纪要文件,决定由三隆公司为李某乙赔偿12项费用x.63元。后三隆公司实际赔偿李某乙x.00元。对于纪要中决定的李某乙医疗费x.06元,三隆公司在该纪要中签字表示,该部分费用与用工单位协商分摊。因此引发本案。本案中,事故受害人为第三人李某乙,用工单位为本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夏某某为冶戌公司名义的借用人,赔偿责任人依据区政法委会议纪要为三隆公司。对于会议纪要中已确定由三隆公司赔偿的李某乙医疗费x.06元,三隆公司未予落实。用工单位冶戌公司在本案中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上诉人夏某某追加冶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法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本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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