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艳,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区X路永行工业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全某,总经理。
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被告全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由新乡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义、李江艳,被告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全某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某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某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某公司购原告货物(电池),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全某公司,被告接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全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略).497元,当原告向被告请求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全某系个体经营,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略).49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该款数某数某后的数某)及至货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某公司辩称:在原告没有真实、合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所诉多项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全某公司在原告所谓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基础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全某辩称:全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假如全某公司与原告人欠款事实成立,全某不应当就此欠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全某是全某公司的合法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8年7月25日《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及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8日《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全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同关某,合同中有发货数某、回款期间、解决争议方式、合同生效方式。②2009年4月30日《09年4月份对帐某》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全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某,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全某公司共欠原告(略).497元一直未付。③2009年3月、4月、5月增值税发票记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全某公司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对方接收税票。④2008年、2009年被告全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全某公司股东全某、李海平以个人名义、帐某、现金向原告恒力公司张某、梁春琴付款,全某公司与全某个人财产混同。⑤2008年6月17日梁春琴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某一份,以及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取的全某在建设银行汕头中山路支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某明细》一份、全某及李海平在工商银行汕头澄海益民路支行及工商银行汕头澄海支行的帐某分别汇入张某及梁春琴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共14份、被告全某公司在工商银行汕头澄海支行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某》一份36页。证明全某公司的股东利用股东地位造成公司帐某和个人帐某互相混同,财务不分,被告全某应对被告全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⑥新乡县恒力电源厂《送货单》156份。证明2009年4月对帐某的真实性,对帐某中显示的发货明细与送货单直接对应。⑦提供证人卢银行、卢刘军出庭作证,证明两人是向被告全某公司送货的经办人。⑧《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份。证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发货金额(略).22元,双方存在合同关某,可以确认债务存在和债务总额。被告已收到发票。⑨新乡X区公证处(2009)新牧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传真电话与对帐某、合同传真件上的号码是一致的,是被告全某公司的电话号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两份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认定传真件证据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对证据②的质征意见同对证据①的意见,另该对帐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关某,运费应由谁承担合同中无约定。对证据③的质征意见同对证据①的意见。对证据④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全某直接付款,李海平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该记录不能全某或根本无法显示由谁向谁付款。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高管人员存在自营行为,自营行为与本案无关,梁春琴的借记卡对帐某与本案无关;《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某明细》不能显示该帐某交易的具体对象;《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或直接证明交易发生在原告与全某公司之间,该凭证显示的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而非公司,如果将其视为原告与全某公司之间的行为,则说明借贷双方都是代表所在的公司履行合同。对证据⑥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显示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符,不属同一主体;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与原告出示的合同货物名称有很大差异;送货单中无收货单位签章,在经手人处签名的周本望、周劲松虽曾是被告单位职工,但已离开被告单位,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亲自签收,周本望的名字系多人签字,有仿造之嫌;送货单与对帐某不能完整对照,送货单中只有数某,没有价格;送货单中有几份为客户留存联,而原告保存客户留存联,不合常理;假如送货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欠货款,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证据⑦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送货单的真实性,对证人卢银行身份有疑问,证人名字与原告证据不一致,送货单中只有一份是卢刘军的字,不能证明货物送到被告单位。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全某公司收到了这80份发票,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证据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号码一致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发送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①2009年1月14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澄海支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除被告全某公司向原告付款(略)元外,还有196万元。②2010年4月29日被告全某的传真材料。证明传真号码、传真时间可以任意设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予以认可,并称包括该笔款在内的以被告全某公司名义汇入原告恒力公司的货款共九笔,总额为(略)元。证据②的材料设置的号码与发送的电话号码是否一致无法予以证明,且该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恒力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可到电信部门查询,传真件数某电文形成的证据在被告处,应由被告举证,且被告主张某告的传真件系套印,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传真件是虚假的。
新乡X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全某公司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各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了被告全某公司的《印章启用申请书》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4月30日《09年4月份对帐某》传真件上的“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鉴定,2011年4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全某公司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意见为:全某公司由改制成立,全某公司改制前为个体工商户,全某公司由全某与其妻子李海平发起成立,全某公司与其股东个人资产混同,无法区分;2006年、2008年全某公司年检报告与其实际经营状况明显为符。原告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称该意见书证实了传真形成的过程、时间,证明了传真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对全某公司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不能证明全某公司承受了全某电池厂的债权债务,也不能证明全某个人财产与其所在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二被告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证明传真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证明传真是被告发送,意见书中对关某信息标识和图文正文的分析,尤其对是否是传真件的分析,与印章鉴定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对分析内容的公正性表示异议,对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不予认可;意见书不能证明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为被告所加盖形成,对帐某依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被告全某公司就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1年8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进行了答复,对该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虽为传真件及传真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的原告与全某公司存在长期合同关某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机关某定,该份证据中加盖的“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全某公司使用的同名样本印文图文特征未检见本质性差异,而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收到了证据⑧中的80份增值税发票,因证据⑧的内容包含证据③所载的内容标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且该证据中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⑤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手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二被告在向本院陈述及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均未否认向原告支付证据④中载明的付款数某的事实,同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手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⑤及本院调取的银行手续,本院均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⑥、⑦,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对证据⑥中经手人处签名的周本望、周劲松,被告并不否认二人曾是全某公司的职工,故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新乡X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调取的全某公司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与本案不具关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恒力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自2006年2月恒力公司即与全某存在业务往来,由全某购买恒力公司电池。2006年11月1日,全某成立“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企业类型为个体户。2006年11月15日,全某、李海平(全某、李海平二人身份证显示二人住址相同,全某称二人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关某)作为股东对“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重新登记为全某公司。之后,双方业务往来均在恒力公司与全某公司之间发生。双方签订《销售合同》采取统一格式、传真方式订立,货物交付采取恒力公司联系运输户将货物运至全某公司,全某公司收货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由运户将送货单交回恒力公司。至2008年12月全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恒力公司与全某公司所发生的业务,恒力公司均以全某公司为户名向全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5月13日,恒力公司共向全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0份,金额为(略).22元。全某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帐某分别支付恒力公司货款为:2008年6月3日付款20万元、2008年12月24日付款60万元、2009年1月16日付款16万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50万元、2009年2月19日付款80万元、2009年3月13日付款100万元、2009年3月17日付款80万元、2009年3月26日付款109.7726万元、2009年4月17日付款80万元、2009年4月28日付款100万元,共计695.7726万元。
全某公司成立后,李海平曾以其个人银行帐某于2007年4月5日、2007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个人银行帐某汇款x元、x元,计款x元;全某曾以其个人银行帐某于2007年5月17日向张某个人银行帐某汇款x元,于2008年5月19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27日分别向梁春琴(系张某之妻、原告恒力公司的股东)个人银行帐某汇款x元、x元、x元,计款(略)元。另外,李海平或全某以其个人银行帐某曾向张某或梁春琴个人银行帐某分别汇款:2008年4月15日汇款21万元、2008年6月16日汇款50万元、2008年7月7日汇款37.8240万元、2008年7月23日汇款30万元、2008年8月19日汇款50万元、2008年9月2日汇款30万元、2008年9月11日汇款35.2465万元、2008年10月9日汇款50万元、2008年10月17日汇款30万元、2008年11月20日汇款17.5003万元、2008年11月28日汇款14.0592万元、2008年12月10日汇款17.5200万元、2009年1月21日汇款50万元、2008年2月1日汇款28.9950万元、2008年2月27日汇款40万元、2008年3月31日汇款50万元、2008年5月1日汇款50万元、2008年5月31日汇款55.5869万元,计款657.7319万元。以上共计款863.9493万元。
2009年4月30日,恒力公司制作《09年4月份对帐某》,对帐某中载明:3月29日至4月27日发货及退货的型号、数某、单价、金额,合计为(略)元,运费为x.731元,上欠为(略).766元,4月份汇款为(略)元,结欠为(略).766元,共欠为(略).497元。对帐某中同时注明:“请贵公司负责人核对后并签署意见,加盖财务公章回传本公司,并在三日内回复,否则视为确认无误。”在对帐某“受函单位盖章、数某是否正确”栏内加盖有“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传真显示两次传真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15日。对该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对帐某”传真件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印章启用申请书》复印件上同名样本印文图文特征未检见本质性差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质询作出的回函载明:“总之,对传真输出原件的检验,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是无法判断其与原稿的对应关某的,因此都仅限于对传真输出原件本身的检验,而无法延伸至对传真原稿的相关某题的判断。”
2010年4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公证处作出(2010)新牧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原告恒力公司称传真合同的联系电话与全某公司在网站上公开的联系电话相符并申请保全某页,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在全某成立“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厂”之前便与全某发生业务往来,直至全某公司成立后,恒力公司即与全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恒力公司终止了与全某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恒力公司与全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某。至2009年4月30日,经原告恒力公司发函与被告全某公司对帐,被告全某公司尚欠原告恒力公司货款(略).497元,全某公司在对帐某中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并传真回复原告恒力公司,应系被告全某公司对对帐某中尚欠原告恒力公司货款数某的认可,被告全某公司未付原告恒力公司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全某公司否认对帐某传真件系其发送或传输,以及不能证明传真件中“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所加盖或形成的公章,不能排除“对帐某”存在伪造、变造或套印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全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某的基础,全某公司否认“对帐某”系其发送或传输,因“对帐某”传真件显示的传真电话号码系其公司使用的号码,全某公司应提供在传真件中显示的传真时间其并未发送传真的有效证据;“对帐某”传真件虽属复制件范畴,全某公司称不能证明传真件中“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其所加盖或形成的公章以及不能排除“对帐某”存在伪造、变造或套印的情形,但因“对帐某”传真件其中的“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全某公司使用的同名样本印文图文特征未检见本质性差异,被告全某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变造或套印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法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人格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组织成立后,其财产便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全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某中,被告全某公司除以其公司名义支付原告恒力公司(略)元外,其他货款均系由被告全某或李海平以其个人银行帐某中存款支付原告恒力公司的股东张某、梁春琴,因被告全某公司股东全某、李海平二人身份关某的特殊性,且被告全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银行帐某中的存款与被告全某公司财产的明确区别,故被告全某公司法人格与全某公司股东全某个人格构成混同。故原告恒力公司要求被告全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全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全某对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已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X区全某电池有限公司在执行时支付原告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进
审判员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