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舞阳钢铁公司郑州物资贸易公司,住址地:郑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污水净化公司,住址地:许昌瑞贝卡大道与新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舞阳钢铁公司郑州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与许昌市污水净化公司(以下许昌净化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X号作出了(2005)许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钢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没有付款给被申请人x元,如果是退货款也应该退到北京公司,实际上申请人是对着北京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北京公司也是对着申请人汇的款。原审认定x元是退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降价补充协议书,申请再审人没有授权成元志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
许昌净化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的业务员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手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申请再审人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按实际收到的双壁波纹管付清货款。原审认定的x元系退货款有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舞阳钢铁公司郑州物资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舞阳钢铁公司郑州物资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