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苏某某与姜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对二次住院治疗费支持过低。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姜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21日晚23时左右,姜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安高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华路口右转弯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高路口左转弯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请复议,该执法监督委员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苏某某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事由不能成立,原审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苏某某二次住院治疗的是右侧腹股沟斜疝,虽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但交通事故系诱发因素,二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姜某某赔偿苏某某二次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适当。
综上,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某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