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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的(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认定的表述错误。本案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辆商用保险合同关系,申请人与李建录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李建录主张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的投保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申请人处连续3年投保,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申请人曾经赔付了被申请人9起保险事故,涉案金额x.61元,此次保险事故之后至本案一审前,申请人曾经赔付被申请人21起保险事故,案值累计x.8元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的,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经非常熟悉并了解其全部含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导致不知道该条款,显然与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在赔款收据上盖章签名,表明被申请人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4、本案投保人是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没有义务向李建录履行说明义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申请人仅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绝对免赔率等免赔责任事项进行一般性提示,未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不能真正理解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意思所在。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按照绝对免赔率计算免赔金额,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故,原审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过多次理赔,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且此次赔付被申请人已领取,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申请人也已充分了解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该理由只能证明履行了赔付义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建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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