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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蓝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蓝某在蒙山县城西炮台公园门口边以4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蓝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蓝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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