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经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胡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在前次诉讼二审期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给付方式,租赁关系解除后设备搬运事宜及原告李某某撤诉的内容。故该《和解协议》实为双方如何解除租赁关系及如何处理租赁纠纷的最终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和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也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撤诉。原告再次以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4月租金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上诉称,前次诉讼,是解决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纠纷。而本次诉讼,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至5月的租金。两次诉讼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原裁定将二者混为一谈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洛阳润科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前次租赁纠纷诉讼,经原审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李某某又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至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和租赁纠纷已经终结。上诉人李某某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租赁纠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原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杨洪
审判员朱&u红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