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与范某×因宅基地纠纷在修武县X村姬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对范某×进行殴打,致范某×左眼部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若民事部分调解,均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系姐弟关系,二人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1年5月4日7时30分许,被害人范某×持铁锤到修武县X村被告人范某某家砸墙时,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姬某某用拳头打范某×脸部,致范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x元。2012年1月8日前由被告人女儿姬某×代替支付x元。被害人范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害人范某×陈述,2011年5月3日下午,因其姐范某某阻挠其盖房,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掂了把锤子到范某某家门前敲他家的瓷砖,范某某从后面某其搂住,姐夫姬某某准备到跟前对其进行殴打,其抡锤敲墙时不知是否擦到了姬某某,姬某某就将其按翻在地,并用拳头朝其左眼部和面某打,范某某朝其肚子上跺了几脚,还拿砖头扔到其左小腿上,后被本村李某某开。其左眼、面某、脖子和左小腿都某伤。
2.证人都某证言,那天早上,其走到村西边时看见姬某某按住范某×的头在打,范某某拿砖头打在范某×的腿上,其上前将他们拉开。
3.证人程某证言,当天早上7点左右,妻子姬某×接到电话称她父母与范某×在村西头打了起来,便骑电动车先过去,其随后骑摩托车赶到。到姬某某家门口时,看见范某×坐在路X街,脸上都某血。
4.证人姬某×证言,其在家听说舅舅范某×又到母亲范某某家闹事了,其到后看见范某×在门外地上躺着,脸上有血。
5.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11年5月4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听妻子范某某说范某×拿了个东西过来,出来看见范某×拿着一个大锤正敲其家的外墙,其与妻子二人上前拽范某×,范某×抡起锤子从其脸扫过,将其牙和面某扫烂,其朝范某×眼角处打了一拳,并将他按翻在地,又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两拳。范某×在地上对其妻子范某某辱骂了几句后,范某某便朝他脸上扇了两巴掌,当范某起来后,仍不停地谩骂,范某某就又朝他脸上扇了两巴掌。当时范某×的鼻子烂了,眼角黑青。
6.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从家里出来看见弟弟范某×扛了个大锤从东边过来,便进屋喊丈夫姬某某,二人出来后看见范某×拿锤砸其家西边的墙,其到跟前用双手抱住他的腰,姬某某将他按翻在地,范某×对其进行辱骂时,其用巴掌、姬某某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下。后范某×朝其身上跺了两脚。当时范某×的鼻子流血,眼角黑青。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范某×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左眼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某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姬某某于2011年6月25日在修武县X村被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9时许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范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某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小全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