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截止到2009年8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1%的利息。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x元。现尚欠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杨某于2009年8月29日欠原告饲料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约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
2、收据5张,欲证实原告从2099年8月29日后分5次收取被告偿还的货款x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鱼饲料,截止到2009年8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了1%的利息。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5至12月28日分5次总共偿还x元货款。现尚欠x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并已交付,双方形成了买卖合法关系。并已结算,且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和给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湖南荣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x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
上述一、二项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售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