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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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27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长寿)某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30岁。

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3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7月7日未到庭)。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7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我的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08年2月我因临盆便依法休产假。产假休完后,我便去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再安排我工作,也未向我发放工资。且被告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致使我既无法在被告处工作,也无法另谋工作,使我生活无保障。

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我丈夫陈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陈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因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也应是2012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是因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我找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也不出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现我要求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算至2010年10月26日我申请仲裁时止,因此,我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应为3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3000元。

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邱某到我单位工作时就已怀孕,鉴于其丈夫在我单位工作,我们为了照顾她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邱某在试用期内就不合格,故该合同在试用期就解除了。即使认定该合同在试用期未解除,那么原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于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了,而非原告诉称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随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也非原告所称的2010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时而解除。因此,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年,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由我公司支付邱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因系终局裁决,我公司不能起诉。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该经济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属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告邱某到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即终止执行,一方要求续订合同,须在合同期满前30日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标准,审理中,双方确认邱某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

2007年12月1日,原告邱某向被告申请从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月30日休产假,被告同意其休产假。产假休完后,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08年2月13日,邱某分娩产下一女。2008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了《关于邱某同志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决定》:“鉴于邱某同志因产假后小孩需抚养,根据公司项目进展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自2008年12月1日起停发该同志的工资及生活补贴。但保留公司与该同志的劳动关系,可在适当的时候优先考虑该同志的工作安排”。此后,原告邱某曾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因无合适的工种就未安排其工作。

2010年10月26日,邱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0)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支付邱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邱某对此不服,便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邱某红同志工资及生活补贴的决定》、《仲裁裁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诉称的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其丈夫陈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而陈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因此,自己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期限也应是2012年10月19日。尽管其提供了其丈夫陈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佐证自己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诉称的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邱某要求自己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算至2010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时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上班。对被告辩称的原告邱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邱某与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加付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某化工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本案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陈波

审判员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中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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