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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崔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1年6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11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崔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崔某某于2009年7、8月份至同年10月,伙同高×、罗××、罗××先后在本镇X村、唐河县西岗墓地附近一养鸡场开设赌博场所,党××、李××、高××、毛××、赵×等20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毛某、崔某某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党××多次到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毛××、毛××、吴××等人提供约x元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崔某某伙同高×、罗××、罗××(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在唐河县X村开设赌场,组织毛××、吴××、李××等人多次参与赌博场所,历时十余天后,又转移至唐河县西岗一养鸡场处开设赌博,纠集党××、李××、高××、毛××、刘××、毛××、赵×、李×等20余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毛某、崔某某从中抽头获取利益。在此期间,党海阳(已被判处刑罚)多次到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毛××、毛××、党××、吴××等人提供约x元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11年6月9日和6月23日,被告人毛某和崔某某分别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罗××、党××、高×等人的供述,参赌人员党××、李××、高××、毛××、刘××、毛××、赵×、李×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崔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崔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崔某某犯赌博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毛某、崔某某均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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