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