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因与被告谭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毛某与谭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小区某某苑X栋某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权证号码(略)、(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毛某与谭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小区某某苑X栋某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权证号码(略)、(略))归毛某所有;
三、经济适用房内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谭某所有,其他物品归毛某所有;
四、毛某给付谭某房屋补偿款12万元;
五、毛某与谭某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毛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