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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豪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公司第六分公司原经理,现住XXX。

被告陕西万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陕西万豪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豪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百花村X区水景工程的土建部分,包工包料,以水景工程预算总表(不含税)110万元为标准。该工程于2006年11月13日开工,2007年9月26日完工且验收合格。但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需要,增加了总额为10.06万元的工作量,此款报于被告后,被告表示认可。另,在施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工程材料款合计3350元,因此该工程合成总造价应为(略)元。但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只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百花村X区水景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工程预算总表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5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原告出示2007年7月25日水景池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一张,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称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2月26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代扣材料款及甩项工程款x元,两项共计x元,但下余x元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06万元一直未付。另,2007年2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打欠某两张、收款收据两张,借水泥等施工材料共计33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就增加的工作量部分,仅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单方所列的工程清单10.06万元,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百花园住宅区水景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量计算表,百花村人工湖水景工程决算、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下欠x元工程款及施工期间所借工程材料费3350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增加工作量的款项10.06万元,因原告未能向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此事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万豪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x元工程款及借款335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572元,下余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0一一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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