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虎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虎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南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虎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和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原河南电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班,公司收押金1000元,是后勤科吊车司机,工资520元/月,到2003年该公司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又重新出具押金条,原告仍在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任劳任怨加班加点,但网通南阳公司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三金,工资低于国家最低标准,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没支付。2008年11月网通南阳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合并成立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并于2009年2月停发原告的工资,不再安排原告上班。申请劳动仲裁后,裁决与被告无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办上班期间(200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费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712元和医疗保险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16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55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少发的工资96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费x元。

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告系南阳市锁厂职工,不可能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诉求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某某原在南阳市制锁总厂上班,后因南阳市制锁总厂停产歇业,虎某某下岗无业。2001年到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南阳分公司)上班,在其工程公司开吊车,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电信南阳分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电信南阳分公司出具有收条:今收到后勤队虎某某2003年风险抵押金1000元(壹仟元整)。2004年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对机构、人员、资产进行重组,电信南阳分公司为撤销合并单位。2005年12月2日电信南阳分公司注销,在其注销登记申请事项中,其隶属单位河南电信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划交河南省通信公司。虎某某到河南省通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称网通南阳通信分公司)工作,仍从事后勤服务,驾驶机动车辆,该单位给虎某某办理有工作证和机动车准驾证。2008年中国网通集团与中国联通集团合并,设立联通南阳分公司,虎某某又到联通南阳分公司上班,联通南阳分公司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2009年元月虎某某领取工资后,联通南阳分公司通知其不再上班。联通南阳分公司没有给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

1999年5月开始南阳市制锁总厂未为原告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

2008年12月16日虎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仲裁委)申诉,2009年6元23日市仲裁委受理,虎某某申请:一、请求依法裁决与联通南阳分公司成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请求依法裁决联通南阳分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7月1日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三、请求依法裁决联通南阳分公司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5500元(550×10个月),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四、请求依法裁决为申请人补足2007年1月至今的最低工资差额720元。2010年1月12日市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认为虎某某与中国网通集团河南省通信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与联通南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虎某某诉讼请求。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风险抵押金收条、值班表、工资表、维修结算单、加班费表、传真电报、专有票据、文件、派车单、仲裁调解书、工作证、机动车准驾证、工商登记资料、已注销企业有关情况、证明、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告虎某某2001年到电信南阳分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交纳有风险抵押金,电信南阳分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在驾驶吊车,从事后勤服务,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电信南阳分公司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电信南阳分公司后划交网通南阳通信分公司,网通南阳分公司又与其他公司合并设立为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合并,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二)原、被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按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12个月共计6600元;

(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所少发的工资差额和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费,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所争议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该合并审理。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值班表,并不是全部的,且工资表和部分值班表没有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2009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去上班,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是双方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标准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8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为4400元。

(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南阳市制锁总厂职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交有南阳市卧龙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1997年5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参加养老保险,并不能证实原告现与南阳市制锁总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虎某某缴纳自2001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数额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虎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国家相关规定为原告虎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虎某某自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一倍工资6600元。

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虎某某经济补偿金4400元。

五、驳回原告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