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师某某、郭某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三门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邢某某,被告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平安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9时,被告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350M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我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我左腿膝部骨折,我已花治疗费2万余元。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x元,该费用由XX三门峡支公司从交强险三责险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按责任进行赔偿,我的伤残赔偿案待鉴定后另案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师某某、郭某某承担。
被告师某某辩称:2011年5月16日9时许,我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往老城去,当车行至310国道大操场后转盘转弯处,发现从东向西开过来一辆小轿车时,我停车让行,该车因车速太快,撞在我车的左前边后没有立即停车,也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一直往西逃窜,约在5.6米处撞住了横穿公路的张某某后才停下,与原告直接发生冲撞,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郭某某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在继续行驶中再次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属另一场事故原因,与两车相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与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车入有保险,原告受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中没有精神抚慰金,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承担郭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350M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又与张某某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1年5月2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治疗费1280.85元,陪护证明记载需1人陪护1天。2011年5月1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4天,花治疗费x.13元,陪护证明记载需1人陪护14天。2011年6月1日转入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治疗费1589.18元,陪护证明记载需1人陪护11天。出院证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6周;2、继续休息6周,6周时门诊复查,拆除石膏;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及新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704元。原告外购药(益气养血口服液)45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
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师某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一辆及郭某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一辆。2011年6月10日,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现金x元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进行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郭某某豫x号小型轿车的查封。2011年6月15日被告师某某向本院提供现金x元进行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新民保字第5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师某某豫x号小型轿车的查封。
同时查明,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罗来省陪护,罗来省从事建筑业,并提供了工资表来证明自己每天工资12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师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郭某某系豫x号车车主,该车在XX三门峡支公司入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某某、郭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张某某受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师某某、郭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车在XX三门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XX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某某和郭某某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但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3000元,应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外购药45元,没有医生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提供的陪护人员系建筑业每天工资120元,因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对于陪护人员工资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标准每天59.9元计算为宜。经核定:原告张某某治疗及检查费x.16元,误工费2964.8元(住院26天+休息42天×按城镇人均收入每天43.6元=2964.8元);护理费1557.4元(26天×建筑业59.9元=155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在县住院12天×20元+在洛阳住院14天×30元=660元);营养费2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2元(其中治疗费x元,误工及护理4522.2元)。
二、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25.26元(含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
三、限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治疗等费用6337.9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含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79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