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婚前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2010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家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是事实,并且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也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也无财产。婚前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2010年10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离家互不往来。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答辩意见书但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答辩意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受理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吴家慧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