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弓某某、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亮,被告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弓某某驾驶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街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深静脉血栓形成,且致使其电动车严重损坏,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x.02元、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245元、鉴定费65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弓某某辩称,被告弓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弓某某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转院没有证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方法不合理,不真实。
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弓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梁兆旺,被告弓某某是梁兆旺雇佣司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被告弓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铺街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电动车损坏,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共花费医疗费x.12元,住院38天,被告弓某某赔偿医疗费7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245元,评估费62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弓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豫x号出租车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弓某某、叶照伟签订一份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营运管理合同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12元、误工费2583.58元,即x元÷365天×38天=2583.58元、护理费1617.24元,即x/年÷365天×38=16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即30×38=1140元、营养费380元,即10×38=380元、车损1245元、评估费6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共计x.94元,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进行投保,因此第三人应赔偿原告x元,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弓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弓某某应承担剩余x.94元的50%,即x.47元,被告弓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弓某某应赔偿原告x.47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弓某某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车损共计x元;
二、被告弓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x.47元;
三、被告郑州市三环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弓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被告弓某某负担3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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