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绰号黑X、大傻),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至2011年9月初被告人续某在被害人迭某开办的新乡市福粮粮油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间,被告人续某多次以将被害人迭某的儿子迭某升绑走并放火烧其粮油厂为要挟敲诈被害人迭某,被害人迭某被迫于2011年9月9日汇到被告人续某农行卡上1000元、2011年9月11日在原阳县X村给了被告人续某1050元,2011年9月14日让朋友岳治光给被告人续某农行卡上打了3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900元并发还被害人迭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迭某、高XX的陈述,证人迭某、高XX、汪XX、孔XX、孙XX、岳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银行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迭某说过绑架其儿子和烧其粮油厂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4日之间,曾在迭某开办的新乡市福粮粮油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人续某多次以将被害人迭某的儿子迭某升绑走,并放火烧其粮油厂为要挟向,被害人迭某索要10000元,被害人迭某被迫于2011年9月9日汇到被告人续某农行卡上1000元、2011年9月11日在原阳县X村给了被告人续某1050元、2011年9月14日让朋友岳治光给被告人续某农行卡上打了3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900元并发还被害人迭某。
另查明,被告人续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属事实有被告人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迭某、高XX的陈述,证人迭某、高XX、汪XX、孔XX、孙XX、岳XX、张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记录、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证、银行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具有排他性结论,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10000元,实际得赃款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续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续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续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迭某说过绑架其儿子和及烧其粮油厂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续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续某违法所得赃款2150元,继续某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