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新烟街派出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宏文(付某文)男,汉族。
上诉人付某因其诉新郑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崔某某,被上诉人傅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0日下午17时许,新郑市X村民王喜莲与本村村民王青芝因浇地发生口角,后双方引起厮打。之后赶到的付某华和原告付某对第三人傅宏文进行殴打,将第三人傅宏文打伤,至第三人傅宏文轻微伤。后王喜莲报警,被告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接警处理。经过调查,新郑市公安局新烟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后付某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5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付某华、付某殴打傅宏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新郑市公安局所作处罚明显不当,建议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郑市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4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作出新郑公(新烟)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付某对此处罚决定仍然不服,再次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付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付某与傅宏文的治安案件原由新郑市和庄派出所管辖,后新郑市公安局对和庄派出所改制,将和庄派出所分为和庄派出所和新烟派出所,该案件由新烟派出所管辖。
另查,付某于2011年7月21日就该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6日决定受理。付某于2011年7月29日就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主动撤回起诉,并得到法院准许。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对付某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应由新郑市公安局依法行使。
原审认为:2011年7月,付某先后分别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选择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得到法院的准许。现付某对郑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提出的付某重复起诉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付某与付某华将傅宏文打伤,经法医鉴定,傅宏文构成轻微伤害,新郑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付某认为其没有殴打他人,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有力证据印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错误。1、2008年11月20日,上诉人付某在第三人夫妇殴打王青芝时并不在场,是在双方打架结束后才到达现场,并未殴打他人;2、除个别第三人亲属外并无他人证明上诉人殴打他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上诉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一审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就被上诉人所作原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2010年3月5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至201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1年有余,严重违反郑州市公安局指定的重作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新郑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上诉人调查证实:2008年11月20日17时,在新郑市X镇任庄,王青芝推车路过王喜莲家菜地时,将横穿道路的水管撵裂,导致王喜莲和王青芝发生吵骂。继而引起二人厮打,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拉扯。王青芝的妯娌沈书芳见状过来拉架,王喜莲的丈夫傅宏文认为沈书芳拉偏架,也上前争吵。随后,付某及其堂弟付某华闻讯后一同驾车赶到现场。付某华上前用拳头朝傅宏文的头部打去,付某也上前对傅宏文进行殴打。傅宏文、王喜莲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述,且有多名证人证实。二、关于办案期限和程序。上诉人不服我局原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认为付某和付某华共同对傅宏文进行殴打,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我局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我局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由于需要对上诉人重新告知权利,我局多次传唤上诉人,均未到案,无奈之下,经请示上级,我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采取公告告知方式进行告知权利并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超过期限,但主要是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到案造成。同时,期限只是为了规范执法效率而设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重作处罚决定的期限为60日),并非是行政处罚的效力要件。且从客观方面讲,久拖不决只能造成受害人不满,却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或者使其承担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实质上对上诉人更为有利。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正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傅宏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及付某华在王喜莲与王青芝纠纷结束后赶到现场,对自己进行殴打,并造成自己轻微伤,事实清楚。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询问的证人除王喜莲外,与自己均没有亲属关系,证言真实可信。被上诉人超过30日处罚并不侵犯上诉人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多分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付某与付某华一起将傅宏文殴打成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称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均为傅宏文的亲属,自己并未殴打傅宏文,但其观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郑州市公安局2010年3月5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4月26日才作出被诉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出郑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重作期限。但是被上诉人超期处罚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新郑公(新烟)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紫娟
审判员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孙晓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