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游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韦某、吴某及原审被告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游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游某受岳父王某之托,帮其找人在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胜村X组王某全、王某伦(二人均系王某之子)所有的二层楼房上扩建第三层房屋。后游某将扩建房屋工程中的人工部分以x元的价格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吴某。吴某联系了韦某等十余人共同建房,分别与这些人约定的劳务费为每天150元,一天一结算。2010年10月21日,韦某等人开始进场建房。同月23日晚7时至8时左右,吴某、游某等正在安装照明灯,韦某自行进入三楼施工现场施工,不慎从三楼坠落二楼的楼梯间。游某等人随后将韦某送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治疗。同月26日,韦某转院至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同年12月28日治愈出院,后于2011年1月8日办理了出院结算手续。2011年1月26日,韦某自行到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一、韦某双足跟骨骨折,根据《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4.2.2.43,一跟骨骨折损失工作日为155日,同一人双侧跟骨骨折损失工作日建议应加30%,则损失工作日为207日。二、双跟骨骨折住院期中63天因石膏制动,不能下床行动,此63天因有部分护某依赖,需一人陪伴照料生活,住院伙食补助按当地标准普通饮食60天计算。三、续医费需4000元(二级医院目前市场价)。四、住院期中医疗费用合理。诉讼中,游某、王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1年2月21日,韦某诉至一审法院,以游某受王某之托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吴某,其在受吴某雇佣承建该工程时,因游某未提供照明设施也未提醒注意安全而不慎从楼上坠落受伤为由,请求判令游某、王某、吴某共同赔偿其误工费x.60元、护某3213元、医疗费25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某于2010年10月23日受伤住院后,游某先行安排了一人对其进行护某,直到2010年10月26日韦某之妻才从外地赶回来照顾。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南城卫生院950.40元,人民医院6285.90元,共计7236.30元。游某已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863.90元。
吴某辩称:韦某是我叫去建房的。当时我们正在安照明灯,韦某就从楼上坠落了。但我们是给王某建房,韦某受伤的损失不应由我来承担,而应当由王某、游某承担。
游某辩称:我是帮岳父王某扩建房屋,并以x元的价格发包给吴某。韦某是吴某找的工人,责任应由吴某承担。而且当天我们正在安装照明灯,还没有让韦某施工。韦某自己上去施工出了事故,自身也要承担责任。在农村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我和王某均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韦某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请人对其护某的费用。
王某辩称:我让女婿游某找人建房,游某将人工发包给吴某。当时吴某和游某正在安装照明灯,还没有安排工人施工,不知韦某为何跑到楼上去。对韦某到万盛所作的司法鉴定不认可,而且韦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余意见与游某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村建房是否需要建筑资质。2、吴某与王某、游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韦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3、韦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某、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某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指二层(含二层)以下的房屋。本案中,王某是在二层房屋上扩建第三层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之情形,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即修建涉案房屋需要建筑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修建房屋是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劳务工作,游某将涉案工程交给吴某修建,约定由吴某自行找人建房,支付报酬的方式是x元包干。从完成该工程所需技术性、支付报酬的方式、需要交付工作成果等特性来看,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吴某应是该工程的承揽人。虽然是游某将该工程发包给吴某,但吴某实际上是在为王某修建房屋,游某只是给王某帮忙,二人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帮工关系。即使游某在帮工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但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依然是被帮工人王某,故该工程的定作人是王某。对于吴某与韦某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修建房屋的工人都是吴某自行联系,吴某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是一天150元、一天一结算,而吴某获利的金额则是用定作人支付的x元的包干费用减去工人工资后的盈余;虽然吴某承揽工程后也参加到房屋的具体修建中,但从吴某与其他工人的获利方式来看,吴某在本案工程的建设中实际上担任了一个“包工头”的角色,其与韦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仍然承揽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给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在天黑未安好照明灯的情况下,未能提醒警示工人安全作业,导致韦某因天黑不慎踩空摔伤的事故,则吴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韦某作为成年人,在天黑未安好照明灯的情况下自行进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工程发包人王某与承包人吴某应对韦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实际情况,酌定由韦某自行承担其损失10%的次要赔偿责任,由吴某与王某连带承担韦某损失90%的主要赔偿责任。游某因与王某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误工费,韦某单方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为207日,由于该鉴定所使用的《国家标准--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x—1995)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所取代,故对游某、王某提出应以后一标准为准的理由予以支持。该标准规定:一跟、距骨骨折损失工作日为140日。韦某系双侧跟骨骨折,酌定增加30%,故认定韦某的误工天数为182天。韦某按重庆建筑业工人的标准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5.80元,结合吴某每天支付其工资150元的情况看,其主张的标准合理,予以支持。故韦某的误工损失为x.60元(65.80元/天×182天)。韦某主张的护某3213元(51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3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韦某因该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误工费x.60元,护某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56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7236.30元,共计x.90元。该损失应由韦某自行承担2888.09元(x.90元×10%),由吴某与王某连带承担x.81元(x.90元×90%)。但韦某伤后前三天是游某安排的护某人员在单独进行护某,该三天的护某153元及游某垫付的4863.9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吴某与王某应支付韦某的赔偿费用为x.91元(x.81元-153元-4863.90元)。至于游某垫付的费用,游某可另案向某偿义务人王某与吴某追偿。关于王某与吴某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因属于其两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对韦某在本案中的实体权益无实质影响,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韦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x.91元。二、游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韦某负担22元,吴某、王某共同负担198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1、吴某与韦某系雇佣关系,雇员韦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吴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其与吴某之间属承揽关系,不是发包关系。农村建房不需要建筑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3、其与游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韦某返还。
韦某辩称:1、王某与游某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相关委托代理事项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游某与吴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游某选任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吴某承包工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与吴某系雇佣关系,但吴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发包方的王某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责任。4、游某替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向某某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辩称:其为王某扩建房屋,王某系真正的受益人。王某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游某述称:其垫付的医药费4863.90元,是王某给的,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予扣除。韦某的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将房屋扩建工程以x元的价格发包给吴某承建,吴某自行联系韦某等十余人做工,故王某与吴某系承揽关系,吴某与韦某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修建,具有选任过失,应当与雇主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上诉提出农村建房不需要资质,其不具有选任过失,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王某上诉提出其垫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一审法院已对游某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若其与游某对垫付费用有争议,应依法另案解决。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