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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尹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尹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邀约被告人尹某、孙某窜至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仓库,由被告人许某、尹某持液压钳剪断门锁,三被告人一起将杨某平存放在该处的枝江牌白酒30件、白云边牌白酒110件及劲酒若干盗走。后被告人许某伙同尹某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分赃挥霍。

2011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武汉市X区X路(冷冻机厂)附近,采取用工具破坏车窗玻璃和点火装置的方式,盗走陈某蛟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940元的鄂x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1辆。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做其家属工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孙某进行传唤询问,被告人孙某即主动交待其伙同被告人许某、尹某盗窃他人仓库内白酒140余件的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12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盗窃他人车辆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对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孙某进行传唤询问,被告人孙某即主动交待其伙同被告人许某、尹某盗窃他人仓库内白酒140余件的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尹某。

2、失主杨某平、陈某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杨某某位于武汉市X区鹦鹉大道X号的仓库被盗枝江牌白酒30件、白云边牌白酒110件及劲酒若干;2011年11月6日,陈某蛟在武汉市X区X路(冷冻机厂内)被盗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1辆。

3、被告人许某供述:我在汉阳鹦鹉大道武汉健民制药厂对面一个仓库看到有人运酒进去存放,我当时留了心。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发现仓库铁门只有一把“U”型大锁,我觉得应该好偷。后我和孙某、尹某说,有个朋友欠我一笔钱,准备拿一批白酒抵债,明天你们帮我搬一下。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带着孙某和尹某,我先把车停在建港附近,一个人下车到仓库观察了一会,发现没有人值班,就回来直接把车开到那个仓库外的院子门口,我和尹某先下车把仓库大门锁用液压钳剪断,在剪锁时,我告诉尹某是来偷酒的。尹某没说什么。我也没有跟孙某说是偷酒,但大家都心知肚明,大半夜这样偷偷摸摸不会是做好事。门打开后,我把车倒进仓库,没敢开灯,用打火机照明看到白酒和饮料,我们三人就把白酒往车上搬。搬满一车后,我叫尹某在路边等我们,我和孙某把酒送到孙某家里。之后回来搬了第二车,后各自回家了。白酒是三年和五年的白云边、铁盒枝江,小瓶装的黄鹤楼和劲酒。这些酒我和尹某一起以9,600元价格卖到了武昌,分给尹某、孙某都是2,000元多,剩下都是我自己的。

2011年11月5日23时许,我开着自己的破微面车沿汉阳大道往钟家村方向晃悠,在冷冻机厂网球场附近看见一辆五菱牌微面车成色较新。我看左右没人,就用螺丝刀把车左后玻璃撬破,翻车入内,用锤子和螺丝刀把点火锁头破坏掉,把车灯电线接通后,我打电话让“元子”过来开我自己的车。我将被盗的汽车开走停放在我家旁边的一个小区内。

4、被告人尹某、孙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沈某某的证言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及发还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许某、尹某的前科和服刑、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尹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实施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40,5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某、孙某实施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尹某、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指控的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尹某、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尹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退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杨某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秀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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